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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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宗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謝宗翰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載為於10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1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路口,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為警扣得針筒一支,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宗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員警於100年12月8日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9、60頁);此外,尚有針筒一支扣案可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更正如被告審理時所述(審判筆錄第5頁)。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員警攔查時同意接受搜索,並自行交出上開針筒交予員警查扣(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8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0年3月9日(於偵查中亦表示緩起訴期內未再施用),與實際情況差距甚遠,可見其於警詢時並未就本案犯行如實陳述,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往尚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未吐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雖表示希望給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要件,須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須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之前科狀況顯然與上開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案件,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至101年8月11日),其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存在,又合於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已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其上開所請顯屬於法不合。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審理筆錄第4頁),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