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朝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明。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朝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63號、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林朝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凶器竊盜│竊盜│攜帶凶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2日│99年8月2日│99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90號│字第5068號│字第5328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事實審││198號│1728號│1863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99年度基簡字第││判決││198號│1728號│1863號││├────┼────────┼────────┼────────┤││判決│99年10月29日│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342號(│執字第716號│執字第752號│││原宣告緩刑5年業│││││經基隆地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編號│4│5│6│├────────┼────────┼────────┼────────┤│罪名│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6月4日│99年7月21日│99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786號等│字第5786號等│字第5786號等│├───┬────┼────────┼────────┼────────┤│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0│100年度易字第170│100年度易字第17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0│100年度易字第170│100年度易字第170││判決││號│號│號││├────┼────────┼────────┼────────┤││判決│100年9月5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200號│執字第3200號│執字第3200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結夥三人竊盜│結夥三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7日│99年6月4日│99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786號等│字第5786號等│字第5786號等│├───┬────┼────────┼────────┼────────┤│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0│100年度易字第170│100年度易字第17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100年7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0│100年度易字第170│100年度易字第170││判決││號│號│號││├────┼────────┼────────┼────────┤││判決│100年9月5日│100年9月5日│100年9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200號│執字第3200號│執字第3200號│└────────┴────────┴────────┴────────┘┌────────┬────────┬────────┬────────┐│編號│10│││├────────┼────────┼────────┼────────┤│罪名│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786號等│││├───┬────┼────────┼────────┼────────┤│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0年7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0││││判決││號││││├────┼────────┼────────┼────────┤││判決│100年9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