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以下所載「於民國101年1月2日
上午10時3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
㈡補充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查,本件被告謝宏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向駕駛人即告訴被害人 蕭勝文 所駕駛並搭載另一被害人 秦艾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並未看到被害人秦艾君嘴巴腫起來流血,被害人秦艾君應該有說她流血叫我道歉,我應該有道歉,但因為後面車很多,於是就離開,當時還沒和解,現在和解了,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只是沒有去備案云云(見偵卷第32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蕭勝文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秦艾君,車速約4、50,我在行進間突然被後面的車追撞,我就慢慢往前靠邊停,我跟秦艾君及後面那台車駕駛即被告都有下車,我拿手機拍雙方的車撞擊部分,我跟被告說要先報警,被告說他願意賠償我,但先不要報警,如果我報警了,他就要離開。我就報警,他就離開了。當時秦艾君的嘴唇流血也腫起來,有流血流一條,被告應該看得到」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艾君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即被告)從後方開黑色凌志廠牌轎車撞上我們所駕駛車輛,然後我們有從車上下來並且拍照。後來我看到對方還坐在車上駕駛座,就有叫他下車來看要如何處理,後來他有下車並說他要賠錢給我們,還問我們說要多少錢。我當時跟他說,因為我們車子是租的,所以要請警察來處理,對方就回答我說,如果你要叫警察來,那他就要馬上跑掉。而且那時候我跟我男朋友看他下車走路時不太穩,便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還回答我們說他有喝一點點。後來他看到我打電話報警後,便馬上離開;我當時嘴唇腫起來有流血,我有跟被告說你看到我流血,是不是應該先跟我們道歉,他好像沒說什麼」等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32頁),足證被告確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秦艾君受傷,趁秦艾君撥打電話報警之際,未留置現場即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未留置現場而逃逸者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有下車查看並與被害人秦艾君、蕭勝文商討和解事宜,然其並未關切被害人秦艾君之傷勢如何,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以協助被害人秦艾君就醫,且雖其辯稱有意願與被害人秦艾君、蕭勝文商討和解,然於被害人秦艾君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即上車離去而未留下聯絡資料以供釐清責任,顯未盡上開之即時救護義務,足見被告所為顯係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玆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秦艾君受傷於不顧,竟駕車離開,未待警處理釐清肇責或為必要救助,對告訴人人身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不該,且被害人秦艾君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第32頁),態度不佳,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秦艾君達成和解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32頁),然係因被害人秦艾君於被告離去時即時以手機拍下其車牌,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始與被害人秦艾君成立和解,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並無悔改之意,另兼衡被害人蕭勝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6張所示車後右側角邊斷裂撞擊損害內容以觀(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足見案發當時撞擊之程度,尚非輕微,及被害人秦艾君受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32頁),態度不佳,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離去,端賴告訴人即時以手機拍下其車號,警方始得循線查獲,若非被害人秦艾君於被告離去時即時以手機拍下其車牌,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否則被告將無由與被害人秦艾君達成和解,縱被告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告訴人秦艾君達成和解,然就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心存僥倖並無悔改之意,認仍不宜諭知緩刑,爰本件被告不宜以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2號被告謝宏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杰(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月
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7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前方由蕭勝文所駕駛並搭載秦艾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致秦艾君受有上嘴唇瘀挫傷之傷害。詎謝宏杰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在蕭勝文報警後,明知秦艾君受有上開嘴唇瘀挫傷之傷害,竟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經蕭勝文拍下謝宏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而交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宏杰警、偵訊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秦艾君應該有說她│││供述│流血,被告即逕自離去。│├──┼──────────┼─────────────────────┤│二│告訴人秦艾君警、偵訊│上開犯罪事實。│││之指訴││├──┼──────────┼─────────────────────┤│三│證人蕭勝文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犯罪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張、和解書2張││││、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