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書銘選任辯護人趙偉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4號、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據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唐書銘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民國100年8、9月間,藏匿在新北○○○區○○街○○巷○○號6樓居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㈠意圖營利, 趙天聖 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唐書銘使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表示即將前往唐書銘位於新北巿蘆洲區之居所,待趙天聖抵達後,向唐書銘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唐書銘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區○○街○○巷○○號6樓,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1公克之安非他命,販賣予趙天聖。㈡唐書銘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新北○○○區○○街○○巷○○號6樓居所,以備隨時施用。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查得唐書銘在通緝中,且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即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間,至新北○○○區○○街○○巷埋伏蒐證,因久未見相關人員進出,遂決定逮捕唐書銘,乃於當日23時45分,敲擊新北○○○區○○街○○巷○○號6樓大門後,見無人應門,遂以破壞門鎖方式進入屋內後,在第二個房間內逮捕唐書銘,見在桌上擺放安非他命杯架組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搜索上開房間,在電腦主機內扣得海洛因3包(1包純質淨重1.38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共0.17公克),另在桌上扣得唐書銘所有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杯架組1組(玻璃杯7個、陶瓷杯1個、驗後餘重5.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抽屜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上開
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7.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只、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現金新臺幣(下同)66,500元、夾鏈袋
1批及不明液體1瓶。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證人趙天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唐書銘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
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下簡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份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以下簡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查被告之辯護人雖指證人趙天聖警詢供述屬傳聞證據,未經被告行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僅泛指其證述「乃傳聞證據」云云,並未證明或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經本院審閱證人趙天聖警詢證述之結果,趙天聖於警詢中,已概然指證本案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竟前後翻異其詞;對照其陳述自身之前後矛盾,已足可導致本案判決結果之相異認定。即證人趙天聖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證人趙天聖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已具備「必要性」。再證人趙天聖於本院審理時,除未就員警係違法取供等節有何具體之主張,亦未見其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出於任意;兼以細觀證人於警詢證述之時,明確答稱「我是向唐書銘購買過2-3次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詞,由此可見,證人對於司法警察本次詢問之目的,係為調查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證人就其所指情節,恐將使被告涉犯販毒重罪,必當明瞭。是衡情證人趙天聖於警詢證述,顯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因認證人趙天聖之警詢供述,當有「得為證據之適格能力」,即其「證據能力」之具備,應堪認定。
㈡證人趙天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
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14號、第350號、第55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6包、海洛因5包、內有毒品結晶之杯架1組(玻璃杯7個、陶瓷杯1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案各項扣案證物: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而搜索,未於該搜索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並取得法院之准許,是該搜索扣得之物即不得作為證據;且卷內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辦案人員喝令被告等人趴下不許動、四處搜查完畢後始令被告書立,被告顯然對該同意欠缺自主性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員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時,另查得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即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埋伏查緝,後決定逮捕被告,經敲擊新北○○○區○○街○○巷○○號6樓大門後,無人應門後,乃破壞門鎖進入,在上開處所之第二個房間內逮捕唐書銘,為控制房間現場人員,要求不要動、趴下;且在被告所逮捕之房間桌上見有吸食器、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杯組,才執行搜索,復在抽屜裡扣得幾包安非他命,另因見被告站在電腦後疑似塞東西,而在主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逮捕及搜索之員警 廖韋傑沈大祥宋玉寬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員警逮捕通緝之被告,揆諸上開規定,無須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員警縱未持搜索票,仍無礙於本案執行搜索之正當性。再員警依上開規定附帶搜索後,而在上開處所房間內搜索起獲扣案物品,此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依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之依據」乙欄,確經員警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而記載明確,自形式上觀察結果,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至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經過㈡第5行雖誤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3款破壞門鎖進入」等語,而無礙本案搜索之合法性,是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杯架組1組(玻璃杯7個、陶瓷杯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海洛因殘渣袋2只,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現金66,500元、夾鏈袋1批及不明液體1瓶等物,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天聖之犯行,辯稱:100年8月19日趙天聖打電話來說要3個,我認為他是要
3塊普洱茶磚,我問他是否要79年的;100年8月20日應該當天我們約了幾個朋友到我家想要一起吃晚飯,後來趙天聖一直沒有來,等到很晚了,我又打電話給他,他才回稱他到了,當天不是要跟他約買賣毒品;100年9月5日因為趙天聖每天晚上來都有帶點心給我們吃,當天他從新店來,我以為他帶大餅過來,結果是蔥油餅,趙天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從來沒有說要買毒品的事情,他是到我家之後,看我在施用毒品,趙天聖就叫我幫他調貨,他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幫他出3000元買了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天是打電話請朋友送貨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其坦認不諱,再扣案
之粉塊狀1包、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2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1包純質淨重1.38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共0.17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趙天聖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趙天聖於警詢證稱:「我是向唐書銘購買過2、3次的
安非他命毒品;我大概是從100年8月中旬開始向唐書銘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都是在他家中進行毒品交易,金額是每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以新台幣3000元代價購得」等語,證人復於100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進而結證稱:「(檢察官問:在100年8月19日17時21分你使用0915電話打唐書銘0970的電話,通話內容中的3個是指?)就是我要向唐書銘買3克的安非他命,後來晚上9點、10點的時候,我到唐書銘新北○○○區○○街○○巷○○號6樓的家,我以3000元向唐書銘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24分,你和唐書銘有通話,這次當天有無交易毒品?)有,是在8月20日的晚上,我也是去唐書銘蘆洲區的家,我也是以3000元向唐書銘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100年9月5日下午3時17分,你0915的電話與唐書銘的0000000000的電話通話,通話內容是在說什麼?)我是要去民族路買蔥油餅;(檢察官問:100年9月5日下午4時16分,你與唐書銘通話說你到樓下了?)我那天是去他蘆洲的住處,他腳不方便,我去帶蔥油餅給他,順便跟他以30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已將其係在被告住處,向被告本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及細節情況證述綦詳。
⒉復參酌本案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7月27日起迄100年9月23日執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被告與他人對話間,多有「一樣的」「你現在那邊有沒有」「色澤」「味道」等相關暗語,其中100年7月25日10時54分46秒0000000000號使用人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話間詢問:「那個是好的,還是有味道的?」(100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㈠第154頁)、100年7月30日17時16分26秒0000000000號使用人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詢問:「你男生還有嗎?男的還有嗎?」(同上偵卷㈠第154頁背面)、100年8月4日17時31分12秒0000000000使用人撥打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詢問:「都沒有味道的喔?」等等,(均詳見同上卷㈠第154-183頁),均為一般之毒品交易常見代號及暗語,顯見證人趙天聖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毒品之行為,並非虛誑。
⒊至證人趙天聖雖於本院審理時,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關於
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21日、100年9月5日,到被告住處,以3000元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問題,均答稱:
「是」「通常都是到唐書銘家中之後,才說要買安非他命」,惟於被告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100年9月7日警察到唐書銘家中搜索的時候,有一名女子跳樓逃避查緝,先前我與唐書銘拿安非他命的時候,三次中有兩次該名女子都有在場,我每次都是到唐書銘家中,直接說我要安非他命,唐書銘就拿給我,但買賣價金我沒有給;前兩次我去唐書銘家的時候,該名女子已經在場,我在聊天的過程說我要買安非他命,唐書銘就直接跟該名女子買安非他命,唐書銘拿3000元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就將安非他命給他,唐書銘再交給我;100年9月5日是我跟唐書銘說我要安非他命,唐書銘打電話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就帶安非他命過來給唐書銘,唐書銘再交給我」云云。惟綜觀證人趙天聖於100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之所有證言,可知檢察官係依據證人於警詢證詞、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依通話日期向證人一一確認是否有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並告以
100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旨後,證人始確認100年8月19日、8月21日、
9月5日三次在被告位於新北巿蘆洲區住處,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見同上偵卷㈠第186-189頁),可見檢察官經由趙天聖於警詢時之指證及相關監聽譯文,僅查得被告於上開時地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天聖之事實,據此而言,有關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實,既係證人主動供出,且以檢察官訊問問題明確,且使證人自由陳述予以回答,則證人當可就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由何人收取費用及交付毒品等節應答清楚,證人既於偵訊時確認答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兼以時間、地點、金額均明確,並未指證另有一不明女子在場交付毒品等情,從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另有該不明女子販賣毒品及收取價金等節即有可疑。復以被告先於本院100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否認100年8月19日、8月21日有買賣毒品交易,辯稱100年9月5日代證人以3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復於審理時改稱係上開3次均代證人出3000元向該不明女子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所辯尚且前後不一,從而證人趙天聖購買毒品時,究竟有無該不明女子存在?又該不明女子縱然在場,是否即由該女子販售毒品予證人?在在不明。從而證人趙天聖於本院審理中證詞,顯係事後為被告解免罪責之詞,難予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所辯情節查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是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天聖之事實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參酌被告經警查獲販賣第二級對象僅證人趙天聖
1人,且數量甚微,所得亦不高,所為之手段與囤積大量毒品,並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而持有海洛因,佐以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利潤,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暨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關於沒收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粉塊狀1包、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悉未據扣案,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⒊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1組
(玻璃杯7個、陶瓷杯1個)、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海洛因殘渣袋2個、現金66,500元、夾鏈袋1批及不明液體1瓶,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雖均係其所有,然並非用以供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用,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及應處刑罰││號││││價格││├─┼───┼────┼─────┼─────┼────────────────────┤│1│趙天聖│100年8月│新北巿蘆洲│1公克甲基│唐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19日○○○區○○街22│安非他命│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9時許│巷29號6樓│/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趙天聖│100年8月│新北巿蘆洲│1公克甲基│唐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21日○○○區○○街22│安非他命│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某時許│巷29號6樓│/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趙天聖│100年9月│新北巿蘆洲│1公克甲基│唐書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5日下○○○區○○街22│安非他命│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時16分許│巷29號6樓│/3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