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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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得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得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得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29日確定,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後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所長 胡玉生 及警員 陳麒育 於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成功二路口,見梁得川神色緊張,走路匆忙,而上前盤查,梁得川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805公克),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方經復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梁得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得川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2180ng/ml),有該公司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1805公克,有該中心101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42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8月29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後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科刑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後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成功二路口,神色緊張,走路匆忙,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所長胡玉生及警員陳麒育上前盤查,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805公克),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麒育於本院101年4月11日審判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8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定取樣部分,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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