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木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木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00年2月11日」,補充為「100年2月11日下午1時57分」,及同欄一第12行之「燈泡」,更正為「玻璃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木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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