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請人 黃文筆

呂球

陳建旭

相對人來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內容:「資方給付勞工 黄文筆 薪資398483元及資遣費270313元,勞工 呂鎮球 薪資315777元及資遣費217536元,勞工陳建旭薪資309352元及資遣費209025元,第一筆金額為資遣費,資方在114年5月31日前匯入3位勞方原發薪帳戶,分別為黃文筆270313元,呂鎮球217536元,陳建旭209025元,第二筆金額為薪資,資方在114年6月30日前匯入3位勞方原發薪帳户,分別為黄文筆398483元,呂鎮球315777元,陳建旭30935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工局)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節本共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金錢義務,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4年4月28日在臺南勞工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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