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商進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梁家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梁一甄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兒子 商樹德 使用,被告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無法安全駕駛
汽車,未經原告或商樹德同意擅自駕駛該車,在完全歸責於
己之情況下於108年7月29日4時59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193
線106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全毀
。原告及商樹德從未將車輛交 謝鴻富 使用,不論是否由謝鴻
富委託駕駛,原告均非與有過失。系爭車輛市值經久隆汽車
修理廠於109年3月16日估價約12萬元,原告僅以8萬元做為
全毀之損失金額,十分合理。車輛是商樹德(原告之子)出資
以原告的名義向 林賢達 購買,要買給原告的,當初購車的價
格連整修七萬多元,車輛為原告所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財產上損失8萬元,未見原告舉證,經
被告查訪結果,原告購車金額不及8萬元,故原告應提出相
關證據。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之子商樹德所有及使用,僅
登記原告名下,自屬商樹德所有,原告為本件訴訟擔當人,
商樹德為實質當事人。原告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至多僅
為共同占有人之一,其權利並未受有損害,應就其受有損害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證明其為所有人,復主張其
係自商樹德部分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商樹德與有過失
,原告應繼受其權利之瑕疵。商樹德從事包工業,被告與謝
鴻富均受僱於商樹德從事邊坡工程,謝鴻富為原告之外甥,
當日是工作結束後,由謝鴻富駕駛公司用車即系爭車輛自台
東工地返回花蓮,謝鴻富既受僱於商樹德,且當日自工地返
回花蓮亦屬工作之一部分,自屬商樹德之使用人。本件事故
原告之使用人謝鴻富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且明
知當時為凌晨,被告亦相當疲勞,無法安全駕駛,仍委由被
告駕駛,為與有過失,謝鴻富之過失應視同商樹德之過失,
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於108年7月29日4時59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在花蓮縣玉里鎮193線106公里200公尺處
北側向外側自撞路樹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全毀等情,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等為憑(卷17至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及
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可參(卷33至6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林賢達購買,由兒子商樹德出資買
給原告,車主登記為原告,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筆錄、車籍
資料等可佐(卷38、57、116頁),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
民法第761條規定,只要基於讓與合意為交付即生效力,車
籍登記雖僅係公路監理之行政措施,未實質審查車輛所有權
之歸屬,但仍可作為車輛所有權認定之依據之一,基上說明
及前開事證,堪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空言否認,難
認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自撞路樹,致系爭車輛全毀,原告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車輛為84年6月出廠,廠牌鈴木
,總排氣量1590CC,車身樣式廂式,原告於108年6月3日過
戶為車主(卷57頁車籍資料參照),可見該車使用已逾24年,
殘值不高;而車禍發生日為108年7月29日,距原告購買系爭
車輛登記為車主僅1個月又26天,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當初購
買的價格連整修七萬多元(卷116頁);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
張該車價值約12萬元(卷109頁),與原告購入之車價顯然不
同,難認可採。經本院綜合系爭車輛之廠牌、排氣量、車身
式樣、使用期間、原告購入價格等,認系爭車輛全損所致之
損害應為5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商樹德所有,借給謝鴻富使用,謝鴻富為
商樹德之使用人,謝鴻富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委由被告駕
駛,為與有過失,視同商樹德之過失云云(卷98頁),惟系爭
車輛並非商樹德所有,謝鴻富縱使有過失,也非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項辯詞
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