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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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