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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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萬善祠,由乙○○....竊取 彭東進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二十一時許,由乙○○....竊取 彭進東 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二十時十五分,在新竹市○○路○段○○○號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而置於新竹縣○○鎮○○路萬善祠旁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扣案錀匙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証據足認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