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長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並扣得其供施用毒品之長型玻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之記載,應補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併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長型玻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依據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