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源原名陳志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潘志源(原名陳志源)犯罪地點之記載:「臺北市○○區○○路2段45巷6衖15號」、暨補充:「乘該址住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拆卸該址鐵製門牌1塊而竊取之」,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