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9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出水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飲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東寮橋上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