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山郎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山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山郎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楊海燕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溫春枝 之女子所提供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不法利益,經由溫春枝 仲介 安排,同意充當人頭,與溫春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海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溫春枝、楊海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山郎於民國92年5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與楊海燕會合,邱山郎與楊海燕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衢州市虛偽登記結婚,並至福建省衢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衢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浙衢市証字第252號結婚證明書後,邱山郎隨即於同年6月4日返回臺灣,於同年6月13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年6月13日(92)核字第030386號證明,邱山郎即持前開海基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於同年6月20日至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等文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邱山郎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楊海燕」,結婚日期為92年5月22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2年6月20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邱山郎擔任楊海燕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核後准予對保,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同年7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人員 施仁政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楊海燕入境來臺探親,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楊海燕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並使楊海燕得於92年8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8月11日,應予更正)順利非法入境臺灣,嗣楊海燕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妨害風化行為,於92年11月27日強制出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邱山郎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慈善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於99年8月9日確定,惟邱山郎未在前開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慈善團體捐款2萬元,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99年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山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衢州華夏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6356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楊海燕等2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4至27頁),而大陸地區人民楊海燕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妨害風化行為,於92年11月27日強制出境之事實,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2年11月26日山警分陸字第0925005641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即明,故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四、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條雖亦經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後述),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及共犯溫春枝等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三)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六、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被告接受溫春枝之招攬,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持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並使假結婚之大陸配偶楊海燕入境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溫春枝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被告、溫春枝及楊海燕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由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另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戶政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情節較輕,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邱山郎於92年6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溫春枝之女子仲介,赴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與大陸籍女子楊海燕辦理假結婚,並與溫姓女子約定,如與楊海燕(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順利假結婚入境臺灣地羅,邱山郎可得3萬元報酬及往返大陸地區的機票及食宿費用。而邱山郎明知楊海燕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楊海燕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上開報酬及利益,而與溫姓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楊海燕、不知名之溫姓女子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名之溫姓成年女子安排邱山郎於92年5月22日前往浙江省衢州市公證處與楊海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2003)浙衢市証字第252號結證明書,使楊海燕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再由邱山郎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30386號證明書各一份,於92年6月20日至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楊海燕得於92年8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8月11日,應予更正)順利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惟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則未敘明被告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同年7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載申請進入臺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一併提出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楊海燕入境來臺探親,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准許楊海燕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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