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藍文益與 蔡金梅 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
0年1月17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因故發生爭執,藍文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金梅,致其受有左眼角眼眶瘀血、左頸瘀青、雙肩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金梅告訴被告藍文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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