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95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文化中心停車場駛入中山路右轉往北行駛後往左變換內側車道時,在彰化市○○路○段藝術館前,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272號輕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右側鎖骨骨折、右上肢挫傷瘀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