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6、3441、3706、3963、4020、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於98年4月3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10之1號丙○○住處後,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處房門玻璃,伸手入內開鎖,再進入該處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丙○○所遇見,遂迅速逃離現場,得款則花用一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98年7月6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4月3日在鹿港鎮住家有遭竊盜?)答:是」「(問:請說明經過情形?)答:家中2扇門玻璃被打破,在從打破的玻璃處伸入開門內的鎖,我認得竊盜之人是在庭頭髮較短之人(當庭指認即是乙○○),我回家後看到門打開,家中很亂,看到他之後有問他你來做什麼,我丟掉7-8千元。」等語,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是否有遇到乙○○?)答:有,我從田裡回來,我問他來做什麼,他就說來找我兒子講話,我兒子又沒有在家,我兒子叫王文忠,他將我的家中玻璃都打破了,我共失竊七千多元。」「(問:是否能確認就是在庭的乙○○(當庭指認)?答:他剛出來被我遇上,我現在看就相同,他當時的頭髮比較長」等語,於警詢時證稱:「(你被竊當日有無目擊到竊嫌?)答:我98年4月3日15時5分許由田裡回家,看到1名不認識的男子在我家,我問他:『你在我家做什麼?他說我跟你兒子在你家啊』,然後他就急急忙忙逃走了,他走後我發現門玻璃被打破,家裡1跟2樓東西被翻的到處都是,我清查後發現被竊現金7000元等語」,並經證人指認被告即為前去竊盜之人。由證人前揭證詞足徵,證人返家遇見被告時,尚有與被告對談,其過程尚非屬十分急促短暫,故而證人所為指認應屬正確可信,被告確有於98年4月3日至證人家中竊盜等語。
三、本院查:㈠知名美國心理學家伊莉莎白.羅芙托斯(ElizabethLoftus
史丹福大學博士,西雅圖華盛頓大學心理學教授,專門領域為和記憶,經常出入美國法庭作證之專家證人,在法庭向陪審團解釋人類認知、記憶的程序,以協助陪審團評價目擊證人證詞可信性,為此一領域中結合理論與實務之權威),在其辯方證人(WitnessForDefense,中文本由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一書中曾指出:「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一般以為事項真相一旦被記憶起來,便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傷。其實正好相反:我們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等語(上揭書第一百零六頁)。此外,美國心理學與法學會(AmericanPsychology-LawSociety)就指認程序之正式政策聲明亦探用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教授 蓋瑞魏爾斯 (GaryLWell)之研究報告,提出警方在列隊指認應遵守之四項規則,第一為主導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之警官不應該知道該為嫌疑犯,事實證明證人能夠或將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對警官期望答案有所回應,此即為主試者期望效應。第二,必須明確告訴目擊證人,嫌疑犯沒有出現在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中,因此沒有必要一定要指認其中任何一個人,以此避免指認無辜之人。第三,在列隊指認和照片指認中,嫌疑犯不應與其他列隊者有明顯不同特徵。第四,在進行指認時及警官回應前,目擊證人應就其所指認之人為實際罪犯有多少把握做出一明確聲明等(參照BrianKennedy所著證人詢問的技巧一書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元照出版社)。
㈡被害人丙○○上開遭竊經過,固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當場明確指認其遭竊時所遇之行竊者即係被告乙○○,然查警方係於查獲被告後通知被害人前往指認,顯係以「對號入座」方式指認,且被害人即證人既於警詢時指認於前,其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認,即難免受初次指認之影響,依據前開引用之實證研究及實務操作程序,誤指機會非低。據此,即需有補強證據,以佐證上開指認與事實相符。
㈢然遍查全卷,公訴人除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認外,
並未舉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是依前開說明,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指認內容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無法僅憑該不利供述,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其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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