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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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晉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運動公園旁之人行道,見 吳佳燕 所有前於101年4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引擎號碼HG150234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車牌已遭拔除),且置物箱鑰匙孔插有不詳人所有之鑰匙1支,乃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再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其上。嗣於101年9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周晉瀛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因認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未經起訴)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樹仁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燕於警詢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單輸入單各1份。
三、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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