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俊彥於民國101年5月18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精武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黃瑞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廖俊彥未禮讓其先行,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黃瑞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黃瑞琪對車禍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廖俊彥於事故發生後,留滯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瑞琪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