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云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煌哲 、 吳雅婷 受傷,且肇事後因擔心為警查獲酒駕情事,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駛離,嗣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台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