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 姜丁文 被上訴人即被告 彭志霖
韓鳳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彭志霖之配偶為上訴人姜丁文,且被上訴人韓鳳貞知悉被上訴人彭志霖係有配偶之人(見警卷2頁反面及第6頁反面),至被上訴人彭志霖與上訴人固已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9日協議分居,惟合法婚姻關係不因夫妻雙方協議分居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彭志霖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在仍屬存在。查被上訴人彭志霖與韓鳳貞於101年8月27日下午
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戀戀汽車旅館,入住在該旅館106號房,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一同離開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男女共同入住汽車旅館,同處一室,彼此定有相當之熟識與親密度,要非單純友誼所可比擬,顯見被上訴人等之關係非比尋常,另戀戀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之床鋪固呈現凌亂情形,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原判決雖認扣案之保險套與衛生紙因為承辦警員違法搜索,無從作為證據,然違法搜索所取得之原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仍應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者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得謂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妨害家庭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彭志霖、韓鳳貞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即原告姜丁文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