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日早上5時40分之竊盜犯行,當時天色已有晨光,應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竊得之高樑酒已坦承自己飲用,並非為變賣而竊取,且非檢察官所指得肝病實咎由自取,不愛惜自己身體,被告定期接受肝膽腸胃科醫生檢查、定期定時服藥,控制病情避免惡化。被告勇於面對司法,請斟酌被告要照顧60歲病重母親,希早點服刑出來盡孝道,請鈞院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民國100年1月2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妹 曾琇華 所有之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35之8號之新星冷飲店,竊取 林一洲 所有之飲料20瓶(12瓶黑松沙士、8瓶伯朗咖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手機1支(MOTO牌IMEZ000000000000000,已發還被害人)、高梁酒4瓶、DVD放影機(DENNYS牌,已發還被害人)及手提音響各1台(KOKA牌,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並同意改行簡易審判程序,原審即裁定予以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29頁),核與告訴人林一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並有同意書、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見警卷第7、10、12至17、18至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敘明被告於100年1月2日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100年1月26日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比較新舊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修正結果,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並敘明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3年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敘明至於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沒收。
(二)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廚房助手、工地清潔員等自由行業,有工作時才做,每月收入約15000元,尚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父已過世,母親現在60歲,其弟亦已過世,僅存一位妹妹,被告現與其母同住。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等犯罪動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復斟酌檢察官之論告書所載: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中包含高梁酒4瓶在內,且被告亦自承前揭高梁酒4瓶業經其飲畢,被告既已知其已罹肝硬化等病治療中,仍竊取高梁酒飲用以滿足其酒癮,顯見被告得病係咎由自取,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檢察官所述尚非無理,暨審酌上開各項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並以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上開全部情狀量處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按原審判決係以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而論罪科刑,並非依同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是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犯行係於100年1月2日早上5時40分所為,當時天色已有晨光,應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云云,顯有誤會。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此之犯行,有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經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應為「處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從輕量刑。查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家有病重母親要照顧,請求減輕,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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