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4日、92年8月29日分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1.1%計算手續費,上開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復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期還款,併入被告持有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2月23日止,被告帳款尚餘565,27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21,69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338,304元、代償金額5,275元),迭經催討無效。又匯通銀行已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27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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