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至4行「李羿霆自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8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修正為「李羿霆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明知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於駕駛途中繼續飲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羿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79號被告 李羿霆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霆自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8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至臺北市○○區○道○號北向25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5MG/L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羿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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