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元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張元藍住處執行搜索毒品等相關證物,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808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毛重共0.9739公克)及吸管1支,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18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元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4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日慈大藥字第105060207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18至20頁)。又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吸管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共0.9808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毛重共0.9739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060366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被告現已離婚、家中尚有就讀2名就讀小學之兒子、70餘歲之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具狀所陳及陳報狀內所附戶口名簿影本可佐),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十八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一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毛重共0.9808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毛重0.9739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06036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