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城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城楨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城楨為國中畢業(偵卷第40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保全之男子,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改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好市多」賣場內之飛利浦音波牙刷刷頭1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1639元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於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黃城楨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城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1639元之飛利浦音波牙刷刷頭1組,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在褲袋內,欲從結帳櫃檯夾帶離去之際,為賣場人員 魏志興 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城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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