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弘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 林明蓉 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鄭慶弘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参拾萬元,餘款陸拾萬元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林明蓉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鄭慶弘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下稱105偵6936卷〉第17頁至第18頁)、當事人登記聯單、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5偵6936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
(三)並應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105偵6936卷第19頁、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能注意與其左側告訴人林明蓉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林明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與告訴人林明蓉騎乘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告訴人並無過失,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形,為肇事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調偵字第1299號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5偵6936卷第22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左偏,致與告訴人林明蓉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偵6936卷第4頁調查筆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至3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前給付参拾萬元,餘款陸拾萬元之款項應自10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被告鄭鈞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丰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往左騎乘,而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林明蓉發生碰撞,致林明蓉向左傾倒後,再遭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李宗祐 (另為不起訴處分)撞擊,而受有左側肱股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鈞丰於警詢及偵│1.被告與告訴人林明蓉於上│││訊時之供述│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2.當時視線清楚之事實。│├──┼──────────┼────────────┤│2│告訴人林明蓉於警詢及│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偵訊時之證述│、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2.當時視線清楚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書1紙│傷害之事實。│├──┼──────────┼────────────┤│5│105年8月4日臺北市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字第10537052400號函│事實。│││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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