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李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
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1.99%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
利率11.99%計算,惟被告無力還款,於97年9月9日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簽訂協議書,惟被告又於102年3
起開始毀諾,依約回復原借據契約條件計息,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自102年3月28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尚欠貸款本金195,451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
率11.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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