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小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新小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黄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彩
鳳」之記載,應更正為「『黄』彩鳳」。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
括承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又
台北富邦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黄彩鳳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欄上固記載被告姓名為「
黃彩鳳 」,但該判決同欄位標明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新小字第672號判決原本查
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證
。又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之姓名為「黄彩鳳」,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節果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被告
正確姓名應為「黄彩鳳」,應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原判
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姓名「黃彩鳳」,更正為「黄彩鳳」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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