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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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黃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訴外人 羅昱智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14
時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道、中山路路口,遭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方撞擊,因而支付修
理費用,原告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理賠後,代位
被保險人羅昱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②原告主張: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修理費用後,於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羅昱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30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2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
亦無聲明。
二、本院依警察處理交通事故資料,認定系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因
紅燈而停止,卻遭被告駕駛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其賠償責任範圍,本院認
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70元及法定利息。
(一)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8,2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10元,
餘為工資4,940元,經原告已提出單據,足以認定。
(二)系爭汽車係000年9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1年4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
(即折舊後之價值)為原價值千分之553(計算式:<1-
0.369>×<1-0.369×4÷12>=0.553),上開零件費用
3,310元,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為1,830元(3,310元×0.5
53=1,830元)。
(三)其餘修理費4,940元,則為工資支出,性質上無以新換舊
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四)原告合計得請求6,770元及法定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