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4時3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裕農路581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適有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文政 所有、由訴外人 陳勝鵬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
該路段內側快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
左側車身處即與陳勝鵬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88,150元(其中工資費
用3,076元、烤漆費用9,045元、零件費用76,029元),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39,6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而與陳勝鵬駕駛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維修費用88,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陳勝鵬之駕駛執照
及行車執照、訴外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出具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及汽車
保險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調字卷第41頁至第73頁)查閱屬實,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臺南市○區○
○路內側快車道上、陳勝鵬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裕農路
內側快車道上,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
之左側車身處即與陳勝鵬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
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騎乘駕
駛前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8,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
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以
系爭車輛104年3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為27,4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
後為39,600元(計算式:27,479元+3,076元+9,045元=
39,6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9,600元,為
有理由。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 謝旻珂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9,6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24日送
達被告(見調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600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蘇嬿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