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48、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三)應補充為「100年4月21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2470號毒品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100年5月5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朱柏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100年4月21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2470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100年4月21日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及100年5月5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