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叁壹叁玖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叁拾玖點陸貳叁陸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明均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2月底某日及3月6日,在位在新竹市○○路之「月亮舞廳」前停車場,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各約50公克)而據以持有之。嗣其因涉另案,於同年3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拘提到案而查獲,並在其房間內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139公克、47.3860公克),嗣經送驗後,其中驗餘淨重47.3860公克之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9.623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徐明均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7、43、4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影本8張(見偵查卷第13至16、19至22頁)。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3139公克、47.3860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7頁)。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400108號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0070008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36、38)頁:送驗之白色結晶1袋,送驗淨重16.3148公克,驗餘淨重16.3139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袋,送驗淨重47.3967公克,驗餘淨重47.3
860公克,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9.6
236公克等情。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徐明均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徐明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被告徐明均前有傷害罪案件、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爰審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保管字號:100年安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7頁,驗餘淨重分別為16.3
139公克、47.3860公克,其中驗餘淨重47.3860公克之該包愷他命,純質淨重為39.623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愷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上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無論屬於被告徐明均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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