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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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伊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伊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第1行起應補充「呂伊專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8行「價值共計新臺幣750元」應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71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伊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揭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所竊得財物係酒類、其價值每瓶6至8百餘元,供自己及友人飲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被告呂伊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
1段645巷11弄3-1號現居桃園縣八德市○○○街15巷20號(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伊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9年11月26日下列時間騎乘JJ7-350號重機車至各地點竊酒後,與朋友或自己飲用:
1.99年11月26日15時45分,至新竹市○○街32號7-11竹高門市,竊取 楊瑞櫻 陳列於架上販售之金門高梁酒38度750ML1瓶(價值新台幣675元)。
2.99年11月26日16時25分,至新竹市○○○路2號7-11金功門市,竊取 梁美蘭 陳列於架上販售之金門高梁酒38度300ML1瓶58度300ML2瓶(價值共計新台幣895元)。
3.99年11月26日16時50分,至新竹市○○○路56號7-11軍功門市,竊取 蔡鴻志 陳列於架上販售之金門高梁酒750ML1瓶(價值新台幣750元)。
4.99年11月26日16時55分,至新竹市○○路26號7-11孟竹門市,竊取蔡鴻志陳列於架上販售之金門高梁酒750ML1瓶(價值新台幣750元)。
5.99年11月26日17時10分,至新竹市○○路30號1樓7-11建中門市,竊取 盧巧惠 陳列於架上販售之金門高梁酒3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1瓶(價值共計新台幣750元)。
經楊瑞櫻、梁美蘭、蔡鴻志、盧巧惠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1.犯罪事實一之1:被告呂伊專自白,被害人楊瑞櫻詢問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及截錄畫面,檯帳圖報表1份。
2.犯罪事實一之2:被告呂伊專自白,被害人梁美蘭詢問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檯帳圖報表1份。
3.犯罪事實一之3:被告呂伊專自白,被害人蔡鴻志詢問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及截錄畫面,檯帳圖報表1份
4.犯罪事實一之4:被告呂伊專自白,被害人蔡鴻志詢問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檯帳圖報表1份。
5.犯罪事實一之5:被告呂伊專自白,被害人盧巧惠詢問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及截錄畫面,檯帳圖報表1份。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因服用抗憂鬱藥生幻覺,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竊酒與朋友共同飲用,且有剩餘3瓶帶回桃園住處,顯示精神狀況正常,故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多次竊盜行為,分至不同處所對不同被害人竊取物品,雖時間緊接,仍應論以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