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執字第796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萬7000元,及自9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酌審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上訴期間為20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預估將受有3年5個月利息18萬9113元之損失(計算式:0000000*0.05*(3+5/12)=189112.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20萬元,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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