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 伍肆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
495號被告 李萬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7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2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萬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0.475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236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2345公克;另2包淨重0.243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2409公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2.29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31公克,取樣0.02公克化驗,餘2.2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859號、97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4532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224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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