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書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璽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一百年執助第二六四七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五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另犯毀損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九八0號判決處易科罰金之拘役十五日,於一百年五月二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漏載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書璽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於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四年之宣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其復在緩刑期間內,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犯毀損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九八0號判決處拘役十五日,於一百年五月二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上開犯毀損罪之犯行,與受緩刑宣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間,兩者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遭判處拘役十五日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因之,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