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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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三月二十一日」更正為「
三月二十日」;第四行「竟駕駛」更正為「竟於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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