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光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乙○○及化名「 林嘉成 」、「 張議祥 」、「楊
志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他人進貨詐
財為業,先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街三樓一
號,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順興企業行」,被告丙○○則冒名「 蔡順發 」
,並持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七○一之一
○一之二)之名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二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鋁
梯等貨物,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並開具發票
人為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仁愛路辦事處、帳號:000000000
號之同金額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並指定貨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七
○一之一○一之二號倉庫,貨到後隨即運到其他地點藏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並不知情,伊
僅是人頭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交易明細對帳單
及出貨單各二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乙○○對於該紙支票係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
請領用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仁愛路辦事處所檢送之開戶資料附於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
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可稽,又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人等多人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原告等人連續詐購貨物之事實,亦據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多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原告詐購鋁梯等貨物,即屬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