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犯罪之情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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