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陳英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035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檢舉,認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下午19時0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2.8公里處,有「行駛右側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04年12月16日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BA203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5年1月30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說明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舫67條規定,於105年5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035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3日19時,根據高工局2015年6月提供月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供小型車行駛時間表(引自http://www.freeway.gov.tw/upload/201506/附表-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供小型車行駛.pdf)內容行駛,該時間表並未說明係連續假日期間實施,只說明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供小型車行駛,致原告依該內容所訂時段行駛,遭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後認定原告在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原告認係高工局提供民眾開放時段資訊不同步,致原告誤認該時間表之時段係可行駛時段。
(二)另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時間可能有誤差,民眾提供光碟上影像內容時間是19時03分32秒,與開放時段19時之時間僅約3分半時間,與開放時相近,且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可能有誤差。
(三)聲明:
1.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月13日以國道二交字第1052700083號函表示,依交通○○○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一覽表,開冰肩時段為南向91.500~93.090公里,時段為平日7-10時、假日為7-13時,並公布於該局網站。並無原告所稱自104年6月開放時段調遫為7-19時之情事。至就原告所指民眾所提供檢舉光碟影像時間有誤部分,舉發機關經檢視該採證光碟,認係在非開放路肩時段,且檢舉民眾基於用路人安全,其行車紀錄器並無變造之必要,故認光碟影像內之時間可採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既經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原告確實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二)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日前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南向路肩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節錄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應為事實,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4年12月3日19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2.8公里時行駛路肩,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規定之要件?
(四)經查:
1.原告於104年12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2.8公里餘處,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應為事實。
2.原告主張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2.8公里處,依其自交通○○○區○道○○○路網站下載增加開放路肩路段供小型車行駛時間表(引自http://www.freeway.gov.tw/upload/201506/附表-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供小型車行駛.pdf)在104年12月3日開放時段,應係7時19時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2.8公里處,在104年12月3日當日開放行駛路肩時段,是7時至10時,開放路段係南向91.5公里至93.8公里,原告所下載之前開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表,係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於連續假期期間每日所增加開放之路段及時段表,目常態度開放,有該處105年8月24日北交管字第10501960358號函在卷可稽,再參加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時段表上有特別註明「除現有開放路肩措施照常實施外,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供小型車行駛如下表:」該開放時間係供特連續假期使用,而非常態性開放時段表,應可確認,是以該路段開放外側路肩時段,應係7時至10時,原告主張該路段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係7時至19時,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檢舉民眾所提供光碟時間不可採,然另又主張前開路段開放時既係7時至19時,其行駛路肩時間係19時3分許,僅逾約3分鐘等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路段國道1號南向92.8公里,開放行駛路肩時間係7時至10時,夜間時間並不是固定開放行駛路肩時段,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未見開放行駛路肩相關號誌、標誌,且時間係夜間,有勘驗該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該採證光碟所載之原告行駛路肩時間為104年12月3日19時3分,應可採信。原告於該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路段,並不在開放時段內,原告主張光碟時間不可採,其係在開放時段或僅逾開放時段3分鐘,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3日19時3分許,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2.8公里時行駛路肩,既不在該路段開放行駛時段,原告該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開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係小型車,且原告係在到案日前陳述意見,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