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匯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三街交岔路口停車,經民眾拍照後,檢具違規停車照片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附表所載到期日前表示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裁決(共5份),原告不服,於105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地上,並無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直至105年4月間,該地始劃上紅線,原告隨即收到105年1至3月份違規停車罰單(舉發通知單),但原告遭舉發時,該地尚未劃紅線,原告對該舉發不服,且頭份地區有太多轉彎處皆無劃紅線,如頭份市○○路○○○巷○○號處轉彎是劃白線,本件原告並未在劃有紅線地上停車,且一天開3張,1至3月開5張,皆係在未劃紅線地區。況在頭份地區因停車不便,未劃線地區,民眾皆在該地停車,情形很普遍。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所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係指自兩側路緣交叉頂點起算各10公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停車線,仍為禁車停車處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三街交岔路口處,應認該車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彙集,如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有顯著影響,可見此情形乃法律明文禁止停車方式,除非行政主管機關有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之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在不妨礙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原則下設置必要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停車處所,始能合法停車,本件原告停車地點未劃有停車格,自不得臨時停車。
(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故舉發機關就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停車行為,連續舉發並無違誤,並聲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第5項復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900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是以在交路岔口10公尺內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交岔路口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所有之汽車停放在該地點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應認係事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處罰是否有重複裁決之違法事由?
(五)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停車之地點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原告雖主張停車於前該交岔路口,不影響其他人車,且該交岔路口亦無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等語,經查:
1.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在前開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在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交岔路口地上,並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所設置規定汽車停放之必要標誌或標線,有被告舉發原告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
2.前該道路交岔路口係使用道路人車轉彎時所使用,依前開道道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是以原告停車之前開交岔路口,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既有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岔路口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所系爭車輛停放交岔路口未劃紅線,且在頭份地區,在未劃紅線交岔路口停車係普遍現象,故無違法,自無可採。
(六)本件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處分,並無重複裁決之違法事由:原告雖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處分,或係1日內數次處罰、或在105年1至3月內5次處罰,顯係連續裁決,請求撤銷云云,惟查:
1.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現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處罰。
2.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係屬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觀如附所示違規時間,間隔均在2小時以上,是以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並無重複裁決之違法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既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復於附表所示之到案日前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是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百元,依法自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表:
┌──┬───────┬────┬────┬────┬────┬────┬───────┐│編號│原處分案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行為│舉發日期│裁決內容│處罰條文│││││││、應到案│(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日期│數額、單│處罰條例)││││││││位新臺幣│││││││││)││├──┼───────┼────┼────┼────┼────┼────┼───────┤│1│ 竹監苗 字第54-F│105年4月│105年1月│在禁止臨│105年3月│900元│第56條第1項第│││00000000號│27日│7日22時│時停車所│16日、10││1款│││││46分許│停車│5年4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105年4月│105年1月│在禁止臨│105年3月│900元│第56條第1項第││2│00000000號│27日│8日17時│時停車所│16日、10││1款│││││57分許│停車│5年4月30│││││││││日│││├──┼───────┼────┼────┼────┼────┼────┼───────┤│3│竹監苗字第54-F│105年4月│105年1月│在禁止臨│105年3月│900元│第56條第1項第│││00000000號│27日│8日22時│時停車所│16日、10││1款│││││46分許│停車│5年4月30│││││││││日│││├──┼───────┼────┼────┼────┼────┼────┼───────┤│4│竹監苗字第54-F│105年4月│105年1月│在禁止臨│105年4月│900元│第56條第1項第│││00000000號│27日│19日08時│時停車所│1日、105││1款│││││07分許│停車│年5月16│││││││││日│││├──┼───────┼────┼────┼────┼────┼────┼───────┤│5│竹監苗字第54-F│105年4月│105年3月│在禁止臨│105年4月│900元│第56條第1項第│││00000000號│27日│6日19時│時停車所│8日、105││1款│││││21分許│停車│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