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號原告甲○○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185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建築物原供經營「杏妮坊」,該場所前經被告認定違規作為B1類組「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被告乃以民國96年9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60200410號函通知「杏妮坊」應於同年月20日前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嗣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同年月13日赴現場會勘發現,該場所已經改由原告經營「念君坊」,仍違規作為B1類組「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被告即以檢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應於96年9月2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20日內依規定補辦申報手續。原告對上開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念君坊」係其於96年9月4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營業之商店,純粹以化粧品零售業為營業項目,從事洗髮、護髮、潔身保養及保健系列產品零售於一樓營業之商店。96年9月13日下午,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到現場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以「念君坊」之營業場所,前由「杏妮坊」經營護膚美容坊從事色情行業為由,請求對原告之營業場所為安全檢查,然原告所經營之行業與「杏妮坊」無關,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將原告所經營之「念君坊」與「杏妮坊」相提並論,造成原告無法經營「念君坊」之財產損失,這種損失應向誰申請賠償。(二)根據查證「杏妮坊」確於96年7月底遭受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分駐所取締在案,該商號負責人已於96年11月遭判刑確定;「杏妮坊」遭取締後,於同年8月起被勒令停止營業,原告在不知情狀況下承租該營業場所,從事化粧品零售業,被告所屬人員於96年9月13日到場會勘前,原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要求原告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原告申請設立「念君坊」,已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准予營業,怎會違反建築法呢?前店家「杏妮坊」於系爭場所2、3樓房間將場所加以區隔或作包廂式為人按摩使用,是該商號負責人之營業行為,與原告無關,原告也未曾使用過樓上之空間,因為原告承租系爭場所只限於樓下一樓營業,且「念君坊」的營業項目純屬經銷化粧品保養及保健系列之產品,與「杏妮坊」絕然不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勘後,要求原告於96年9月2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檢及申報,言明期限之內,必定再來會勘,如無改善將處分「停水、停電、罰鍰」,原告覺得事態嚴重,乃決定放棄在該場所繼續營業,於同年9月15日後搬遷,並與房東退租解約,拆除樓上一切違建,恢復原狀,拍照存證,同時等待被告所屬稽查小組前來再作會勘,惟期限屆至,被告未再進行複檢,即於96年9月29日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乃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被告於96年10月9日核淮自96年10月5日歇業,並於96年10月19日以府工字第0960229306號函准原告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檢申報,原告對上開裁罰之處分提起訴願,竟遭訴願委員會駁回,此種矛盾處理方式,實在讓人不解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念君坊」市招前為「杏妮坊」,建物現況屬於舊有4樓透天厝,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領有一樓化妝品零售營業登記,2、3樓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護膚之場所,其建築物類別屬B1類,依規定每年須申報一次,申報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又該場所為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8月份查獲妨害風化(俗)尚在營業場所,內政部營建署函請被告負責查察該場所有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並定期報備複查,以嚇阻色情氾濫,故該場所為台南縣列管重點察查場所;本件被告接獲營建署函,即先以96年9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60200410號函通知該場所96年度如未依規定檢查簽證申報,務必於96年9月20日前完成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以維建築物及百姓安全,逾期爰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隨後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6年9月13日赴該場所查察結果,發現該場所位於住宅區,其建築物類別屬B1類,1至3樓尚在營業,1樓設櫃檯,2、3樓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護膚,其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又該場所96年度未依規定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77條第3項規定,稽查小組人員乃當場告知原告請儘速辦理外,並於紀錄表中記載,「限於96年9月20日前須完成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逾期將依法處罰鍰等。」原告並於檢查表簽認。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於96年9月20日完成1至3樓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要求再補辦檢查簽證申報手續,並無不妥。(三)原告辯稱,渠1樓經營為正當行業,2、3樓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護膚與他無關,且該場所事後已依規定拆除,並於96年10月9日向本府經濟發展處申請歇業在案,又於96年10月17日(收文日)向被告所屬工務處申請停業在案,陳請撤銷行政處分書。按原告將系爭場所違規作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經被告查獲並通知其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手續,原告即負有申報義務,是原告未於被告通知之96年9月20日期限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其雖主張已停業,惟是項手續亦未於補申報截止日前,繕具陳情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函送被告所屬建物使用課辦理免辦理公安簽證申報,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依法處以6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法第77條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類商業類:第1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觀光(視聽)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1年1次。期限: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施行日期:86年1月1日起。」「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坐落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建物,原由「杏妮坊」作為營業場所,該商號營業項目雖登記為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然卻將該建物2、3樓加以區隔或以包廂式為人按摩使用,並於96年8月19日被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該商號假藉美容護膚名義,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通報被告認定該營業場所2、3樓違規作為B1類組「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在案;嗣由原告承租該營業場所,於96年9月4日在該場所設立「念君坊」,營業項目與「杏妮坊」相同,均從事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杏妮坊」及「念君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96年9月5日警署行字第0960120329號函及台南縣警察局查獲轄內營業場所涉嫌妨害風化(俗)行為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6年9月13日至上開營業場所會勘結果,原告經營之「念君坊」所使用之範圍為上開建物1至3層,且該建物2、3樓仍違規作為B1類組「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被告即以檢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應於96年9月2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乙節,亦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被告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等影本附卷足稽。原告嗣後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其營業使用範圍僅限於上開建物1樓,2、3樓違規使用部分與其無關云云。然據原告於97年6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經營之「念君坊」於96年9月4日開始營業,因被告於同年月13日到其營業場所進行公安檢查,其無法繼續營業下去,所以在同年月15日就把該營業場所2、3樓之裝潢隔間拆除等語。則由原告自行將其營業場所之2、3樓拆除乙節觀之,足見該場所之2、3樓應屬其營業使用之範圍而由原告支配使用,否則原告何來權限拆除與其無關之裝潢隔間。參以被告至原告營業場所會勘時所製作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及被告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均載明原告之營業場所為該建物之1至3層樓,並由原告確認及簽名在案;益證原告之營業場所為該建物之1至3層樓。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營業範圍只限於上開建物1樓;另原告在上開準備程序庭改口稱:上開2、3樓裝潢隔間係房東要其拆除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勘驗現場時所製作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備註欄已載明:「若須停業請於補申報截止日前,繕具陳情書並檢附(現場恢復自家原狀之照片,雙方退租證明正本、(國稅局、本府經濟發展局歇業證明,擇一),函送本府建物使用課辦理免辦理公安簽證申報,逾期視同放棄,並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補申報,違者依法處使用人罰鍰6萬元整。」此有該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換言之,原告若因申請停業,不再使用系爭違規之營業場所,仍須於補申報截止日(即96年9月20日)前,自行將違規部分拆除恢復原狀,並向被告所屬建物使用課辦理免辦理公安簽證申報,始得免除原告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法定義務。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檢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應於96年9月2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原告逾期未辦理簽證及申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此有被告96年9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60212398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嗣後於96年10月9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經被告准予原告自96年10月5日起歇業;另原告將系爭營業場所恢復原狀,並於96年10月17日申請准予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經被告核准在案,固有被告96年10月9日府經商字第0960212725號函及同年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6022930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然因原告申請歇業登記及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均係在其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其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