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49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新型專利訴訟,對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之判斷步驟及用語,係將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以「彈力慣性振動健身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51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87年1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運動健身器」新型專利(下稱引證案)各個裝置「元件」加以分別比對,此係專利侵害判斷「全要件」原則之判斷,又認兩者運用之「技術功效」係屬相同,而彈力部分設計不同處僅為「一般性之等效設計」,此為「均等論」「得否簡易置換」之判斷,原判決顯已混淆專利要件中「進步性」與「專利侵害判斷」之概念;其法律見解不當,違背專利法理論一貫之體系與法理,自應予以撤銷。㈡、系爭專利設計之功能主要在達到使該產品能往復來回振動之目的,然引證案之功能,則在利用彈力部分之設計使該健身器材得依使用者之施力加以彎曲摺疊,兩創作之功能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創作說明記載:「藉由上述元件組成,當吾人以手握持在手握部分後,便可以對本創作垂直於其軸向施以260度任意方向的來回往復施力,將促使其彈力部分因為受到往復橈曲力量,而產生往復來回振動的慣性作用,進而使該振動力量牽引手臂甚至全身肌肉,亦隨其產生振動作用...」,可見系爭專利之設計原理,除係利用簧體之彈性能作用外,尚配合物體之慣性作用,以達到使該器材往復來回振動之功能,此為系爭專利之重要特徵,亦為與引證案係單純運用簧體之彈性能作用之重大差異,此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重要事實,然原審竟未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專利設計除簧體之彈性能作用外,尚利用物體之慣性作用,此乃兩種完全不同之物理作用,就該技術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是否參酌先前僅利用彈性能作用之技術,即得完成配合慣性作用之設計,按所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係指該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以申請專利之創作完成之時點所具有之知識水平,在未進行特別之研究或明查之情形下,係顯而易知,或可輕易完成者,故欲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此要件,涉及專業知識範圍,原審於未經專業鑑定或徵詢相關領域專業人前,遽認本件專利與引證案間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專利設計既配合物體之慣性作用,得達成往復來回振動之效果,而為引證案所不能達成之功效,自對先前技術有「功效之增進」,又系爭專利彈簧部分採一體式設計,已改良引證案簧體分做兩段將造成使用時分離脫落之安全性問題,此亦為增進功效之設計,是縱使原審認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然因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已有功效之增進,不論該設計是否為一般性之等效設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均應認為具有進步性,原審竟置此不論,顯已違反前開專利法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系爭專利並非僅利用彈力部分彈性能作用之設計而已,其設計原理尚須配合物體之慣性作用,結合此兩種設計原理,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能已與引證案完全不同,原處分及原判決僅著眼於其彈力部分之設計,係將系爭專利之設計原理分離,忽略其整體之功能,違背判斷進步性時應就其整體性構成、作用加以評價之原則,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㈤、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專利實品「千奇棒」於市場上銷售成功之相關資料,以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證明,惟原審以「千奇棒」,與系爭案外觀完全不同,此比較所謂「千奇棒」之仿單照片資料與系爭案之專利圖說甚明」不予採納,然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千奇棒」構造完全相同,原審所謂「外觀完全不同」究何所指,原審未詳加說明,即排除對上訴人之有利事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手握部份11和彈力部份10係相當於引證案之中管體10及簧體14,系爭專利之手握部份11與引證案之中管體10皆是設於彈力部份10(簧體14)之中段處,且彈力部份與簧體皆是呈螺旋圈狀之彈簧體,而系爭專利之安全性護套12亦相當於引證案之泡棉套管或泡棉握墊17;雖然上訴人執二案使用方式、作用不同,然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訴求之技術,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皆是藉由往復抖動該彈力部份(簧體)所產生之「彈性能」作用,得促使其產生彈力振動,以達到運動健身之功效,二者運用彈性能之技術功效係屬相同,並無不同,系爭專利整體技術及功效之運用,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指稱之「慣性作用」等並非其原說明書所訴求之技術,本非本件論究之範疇,因此,就系爭專利所訴求之彈性能作用及運動健身功效,自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自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另上訴人事後以「千奇棒」樣品之市埸成功銷售執為進步性有利事證一節,查該樣品與系爭專利如手握部分11等構造並不相同,顯非同一物品,自不得據為審查依據,上訴理由不足採。因此,系爭專利所訴求以彈力部份產生彈性能,使其產生彈力振動,以達到運動健身之技術內容、功效,自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專利雖在彈簧、海棉護套等造形細部上稍有差異。惟在構造上,系爭專利之手握部份11和彈力部份10係相當於引證案之中管體10及簧體14,系爭專利之手握部份11與引證案之中管體10皆是設於彈力部份10(簧體14)之中段處,且彈力部份與簧體皆是呈螺旋圈狀之彈簧體,而系爭專利之安全性護套12亦相當於引證案之泡棉套管或泡棉握墊17;然技術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皆是藉由往復抖動該彈力部份(簧體)所產生之「彈性能」作用,得促使其產生彈力振動,以達到運動健身之功效,二者運用之技術功效係屬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上訴人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彈簧、海棉護套等造形細部,主張系爭案具進步性,係將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相混淆,殊不可採。雖然上訴人執二案使用方式、功能不同等,主張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手握部分和彈力部分係相當於引證案之中管體及簧體,系爭專利之手握部分與引證案之中管體皆是設於彈力部分(簧體)之中段處,該彈力部分與簧體皆是呈螺旋圈狀之棒狀體,且系爭專利之安全性護套係相當於引證案之泡棉套管或泡棉握墊,系爭案基於大致相同之構造,所以在技術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皆是藉由往復抖動該彈力部份(簧體)所產生之彈性能作用,得促使其產生彈力振動,以達到運動健身之功效,二者運用之技術功效係屬相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另按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使用之不同,並非新型專利要件物品具體空間型態,自不得以使用方式不同,作為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案之使用方式與引證案不同,主張具進步性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第5項等附屬項所載之內容,僅屬第1項結構之細部描述,並未脫離第1項之技術範疇,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皆是藉由往復抖動該彈力部分(簧體)所產生之彈性能作用,促使其產生彈力振動,以達到運動健身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並無增進功效之處,並不具有進步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配合精密之彈性計算加上物體之慣性作用以達往復振動之功效云云,但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並未有記載任何精密彈性計算,自無從證明系爭案有何增進功效之處而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引證案之簧體14係分兩段分別套入中管體,振動時會產生分離脫落現象,而系爭專利彈力部分10設計為一體式,不會分離脫落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差異,主要僅是在系爭專利之彈力部分為一體式,而引證案之簧體係分兩段分別套入中管體之兩端,然而該不同處僅屬一般性之等效設計,至於引證案之簧體與中管體是否於使用時容易脫落,係屬製造裝配之技術問題,並非系爭專利訴求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況依系爭案之專利所訴求之創作要點及技術功效,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改善「產生分離脫落現象」等文字,此觀之系爭案之創作說明甚明,上訴人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提及上開功效,顯屬不合。末按專利審查基準2-2-4雖規定:「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惟查,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系爭專利成品「千奇棒」,與系爭案外觀全然不同,此比較所謂「千奇棒」之仿單照片資料與系爭案之專利圖說甚明,縱認「千奇棒」銷售成功,亦不能作為系爭案銷售成功證據,「千奇棒」既與系爭案不同,無從為同一專利案之認定,自不能證明系爭案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而直接獲得成功銷售,是以上訴人所提「千奇棒」是否在市場成功銷售,與認定系爭案之進步性無涉。從而,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以「彈力慣性振動健身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510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甲○○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6月11日以(92)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220573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彈力慣性振動健身器」新型專利案,係藉由彈力部分與手握部分等元件所組成,在構造上系爭專利之手握部分11和彈力部分10係相當於引證案之中管體10及簧體14,系爭專利之手握部分11與引證案之中管體10皆為設於彈力部分10(簧體14)之中段處,且彈力部分與簧體皆是呈螺旋圈狀之彈簧體,而系爭專利之安全性護套12亦相當於引證案之泡棉套管或泡棉握墊17;在技術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皆是藉由往復抖動該彈力部分(簧體)所產生之「彈性能」作用,得促使其產生彈力振動,以達到運動健身之功效,二者運用之技術功效均屬相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差異,主要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彈力部分為一體式,而引證案之簧體係分兩段分別套入中管體之兩端,此等不同處僅屬一般性之等效設計,難認系爭專利有特殊功效之增進,又上訴人所據以主張系爭專利成品「千奇棒」,與系爭專利案外觀全然不同,無從為同一專利案之認定,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特徵本身而直接獲得成功銷售,是以上訴人所提「千奇棒」是否在市場上成功銷售,與認定系爭案之進步性無涉。系爭專利案顯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系爭專利之設計原理,除利用簧體之彈性能作用外,尚配合物體之慣性作用,以達到使該器材往復來回振動之功能,此為系爭專利之重要特徵,亦為與本件引證案僅係單純運用簧體之彈性能作用之重大差異,自係對先前技術有「功效之增進」,又系爭專利彈簧部分採一體式設計,已改良引證案簧體分做兩段將造成使用時分離脫落之安全性問題,此亦為增進功效之設計,原判決僅着眼於其彈力部分之設計,忽略其整體之功能,違背判斷進步性之原則。未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專利實品「千奇棒」於市場上銷售成功之相關資料,以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證明,惟原審僅以「千奇棒」與系爭案外觀完全不同,而未詳加說明,即排除對上訴人之有利事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訴求之技術,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皆是藉由往復抖動該彈力部分(簧體)所產生之「彈性能」作用,得促使其產生彈力振動,以達到運動健身之功效,二者運用彈性能之技術功效係屬相同,是系爭專利整體技術及功效之運用,自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有進步性,至上訴人所指之慣性作用,就系爭專利所訴求之彈性能作用及運動健身功效而言,應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當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就此點而言,仍不具進步性。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千奇棒,原審依職權審酌,認與系爭專利案之構造並不相同,而不加採取,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所指各點均無足採,其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