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十八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二月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交叉口處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罔顧他人法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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