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民國94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 丁嘉春 所有之UER-331號輕型機車,得手後,於同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旁之空地,將該部機車解體,並將丁嘉春上開機車之車骨、車身、座墊各1個、及車輪2個,套裝於自身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並據為己用,嗣甲○○於同年8月7日23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和平街時,適為被害人丁嘉春識破,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UER-331號贓車之車骨、車身、座墊各1個、及車輪2個(業經被害人丁嘉春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
(二)同年7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又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留供騎用。
(三)同年7月31日15時50分許,甲○○騎乘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在臺北縣○○鄉○○街17之1號1樓,竊取丙○○所有之鋁門窗2片,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BXY-681號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乙○○領回)、鋁門窗2片(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嘉春、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照片共22幀、扣押物品清單2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有如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盜犯行,相隔甚近,手段方式相近,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分係供以遂行上揭犯罪(一)及(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