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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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4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以 許德南 為法定代理人,惟自民國90年8月起迄今,相對人之董事長為甲○○,而非許德南,是本件相對人欠缺合法代理,原審不查,遽為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4年10月28日為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聲請時,許德南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其代理相對人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又相對人之董事會於95年2月21日決議通過由 李正義 代理總經理,爰聲明由李正義承受本件程序。
三、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民法第
555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於非訟事件程序,自亦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相對人為本件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時,許德南既為相對人之總經理,依上開說明,其自有代理相對人為聲請之權限,是抗告人以許德南非相對人之董事長,無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權限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院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