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發現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段漏列第四項,應更正補充理由欄第三段第四項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欄有諭知被告陳麗華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理由欄第三段漏列如附表所示第四項內容之記載,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顯有上開漏寫之情事,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㈣又被告陳麗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足見被告陳麗││華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陳麗華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陳麗華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麗華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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