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謝明憲 被告 蔡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陳華宗,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為敍明(卷第9-12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債權人安泰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79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借款前三期利率為年利率3%,第四期起改依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692,536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再讓與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瑋薪公司再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借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繳息明細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606號卷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