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2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為OO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OO公司所承包OOOO批發市場附設屠宰場興建工程工地(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利用休息時間,徒手竊取OO公司所有不鏽鋼內臟孔隔板3個、不鏽鋼開肛桌3個、不鏽鋼清洗臺3個、不鏽鋼刀具消毒槽刀架10個、不鏽鋼管1批及另一承包商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所有不鏽鋼沖孔板3個得手,復於當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行竊物品分2批載往OO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廖OO。嗣OO公司負責人鄭OO及OO公司工地主任陳OO發覺工地零件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OO、鄭OO、廖OO、鄭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陳OO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0至21、27頁;鄭OO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廖OO部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5頁;鄭OO部分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OO、OO公司失竊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人事(員工)資料卡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0、33至3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竊取不同監督權人OO公司、OO公司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OO公司達成和解乙情,亦經該公司負責人 鄭皓謙 於偵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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